案例: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和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大企服快车虎电子经营部
单说美国的“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或许很多人并不太熟悉,但如果说起其简称“GE”,就已被相当多的人知晓:
从飞机发动机、发电设备、金融服务、医疗造影、电视节目到工业塑料等等,其产品种类繁多,是世界上最大的多元化服务性公司,在数年来销售收入一直位于世界第一,就连被国人所熟知的杰克?韦尔奇,就是GE公司在 1981至2001年度的首席执行官。而成立于1999年的宁波市大企服快车用电器照明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照明产品为主的公司。
2006年12月20日,该公司委托宁波市江东大企服快车虎电子经营部(大港经营部),建立了一个域名为“gelighting.com.cn”网站,以销售照明产品。
显然,无论从目前的规模、实力、影响来说,这个电子经营部和GE公司都无法相提并论。
2008 年4 月9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GE公司提交的投诉书,请求裁决将“gelighting.com.cn”域名转移给自己。
于是,在此之前并无实质性交集的“蚂蚁”和“大象”,围绕着这个域名,开始了一场争夺战。
判决结果: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驳回GE公司要求将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焦点一:是否侵犯GE公司商标权
在此案之前,GE公司已将“G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注册,同时也早已注册、使用了“gelighting.com”域名;在去年3 月,GE公司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E”商标,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因此GE公司称,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gelighting”,与自己的商业标识“GE”造成混淆,大港经营部利用该域名,对其进行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被投诉人大港经营部认为,GE公司主张的是2007 年3 月21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内容为“GE”并非“gelighting”,GE公司没有权利用“GE”的商标权来对“gelighting”主张权益;而且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是在2006 年12 月20 日,早于GE公司在我国注册商标的2007 年3 月21 日这个时间点,也就是说,GE 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是不存在的,没有在先权利,因此在自己注册该争议域名时,GE公司在中国并不享有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gelighting”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混淆,被投诉人代理律师表示,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整体比对方法为主。
“否则,就会导致只要以GE 开头的任何域名都会产生争议,如‘ge.com.cn’。
争议域名的主体是‘gelighting’,其显著特点是字母多、单词长,且是一个生造词,与 ‘GE’相比区别非常明显,不构成相同或混淆。”
焦点二:是否恶意注册
无论是在大港经营部的网站还是经营场所的牌匾中,都大量使用了 “GE”、“ge 标志”、“通用电气照明”、“GE梦想启动未来”的标志(均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并写有“GE在线订购”或“订购热线”。
GE公司据此认为,这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GE公司和大港经营部两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
“因此大港经营部注册、使用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对争议域名不该享有任何的合法权益。”
而被投诉人认为,自己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没有恶意。
自己是经宁波市大企服快车用电器照明公司合法授权后注册的行为,使用“通用电器”字样并无不妥,而且使用该域名数年来,也从来未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该域名,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被投诉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的证据材料,又怎能说自己“损害其声誉,破坏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5月23 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按照规则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确定指定专家马来客为本案独任专家,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gelighting”和“GE(ge)”二者是否构成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是否会在公众的认识上产生混淆,使公众将其误认为与投诉人存在联系的商业标识。”专家组认为。
“投诉人对“GE”标志所享有的权益,显然不应无限扩大到含有 “ge”的所有标志!”6月6日,独任专家马来客表示,“GE”固然具有显著性,但其构成相对简单,而“gelighting”标志由10 个字母构成,其中只有十分之二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相同。
与“ge”结合的其它词汇“lighting”为普通词汇,该词汇与“ge”的结合,在公众的认识中并不必然产生该标志(“gelighting”)为与投诉人存在联系的商业标识的感觉。
因此结合“gelighting”标志的整体情况,难以得出标志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GE”标志相近似的结论。
根据以上理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裁决书中指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理由,以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相同或相似、且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而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情况,也不符合“恶意注册”的相关规定,故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北京某公司受美国一家生产商委托,在中国代销其产品。
北京公司为了扩大销售范围,加大产品宣传力度,用该产品商标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域名并得通过。
美国公司在申请域名时发现北京公司已经在先申请,便以其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投诉至北京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要求撤销北京公司域名。
律师接受北京公司委托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了北京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认为其不具有恶意。
在与对方律师充分交流及争辩过程中,双方化敌为友,决定共同使用此域名,美国公司同时补偿北京公司一定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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