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新造集装箱出口问题,税务总局曾经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8号),规定生产企业生产出口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即使未填写运输工具名称等信息,仍准予办理出口退税。
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部分外贸企业也通过上述方式出口新造集装箱,出口时,集装箱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一并出口,因而报关单上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等信息,无法完全满足出口退税审核的条件。部分地区税务部门近期在受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时发现,48号文件只对生产企业的出口集装箱做了规定,对外贸企业出口集装箱情形并未明确。
为了公平税负,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税务总局明确了企业出口新造集装箱的退(免)税规定,统一明确企业出口到堆场的新造集装箱,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这一规定,统一了集装箱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政策。
摘自 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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