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处公房系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的被安置人为魏某,魏某为承租人,出租人为某单位。1999年魏某去世。同年魏某之子魏甲持载有其本人及之兄魏乙、魏丙签名的申请,要求某单位将其变更为公房承租人。某单位依申请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魏甲。2000年魏甲以单位效益不好,无法交纳供暖费为由,向某单位再次申请变更承租人。某单位依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魏甲的妻子刘某。
2005年魏甲的侄儿魏丁以其自幼与魏某共同生活,与魏某形成共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租涉诉公房,请求依法撤销某单位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笔迹鉴定,魏乙的签名系魏甲伪造。法院认为魏丁称自幼与魏某生活已经形成共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因拆迁共同安置的证据,其要求继续承租涉诉公房,撤销某单位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魏丁的诉讼请求。
2007年某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刘某腾退涉诉公房。
被告刘某辩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变更没有任何虚假信息,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诉争公房原为拆迁单位安置给魏某一人使用,魏某死亡后该房屋的租赁、使用应由房屋的管理者即原告决定。法院生效判决虽然查明魏甲提交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书魏乙的签字系伪造,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
公房承租是国家给予城镇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对公房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公房使用权还可以上市交易。北京市承租公房的情况相当普遍,原承租人在世时一般不会发生纠纷,但是原承租人去世之后户籍落在公房处的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发生纠纷。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承租权不是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适用继承。
出租单位一般也不会收回公房,而是可以由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因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发生纠纷。在家庭成员之间就公房相关权益发生纠纷,如果家庭内部不能达成一致协商解决,法院一般会倾向于维持公房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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