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时,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两种惯用手段相互置换后,除了必要的适应性调整外,还需要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其它组成部分作出改变,则不能认为该两种惯用手段是能够“直接”置换的技术手段。
案例1
在第27019号无效决定 (200810028183.2)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转轮是一体结构,对比文件3的转轮是分体结构。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转轮无论是一体还是分体,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的导引作动部与环形凹槽的位置设置不同,是因为对比文件3的转轮是由卷线轴部和导引面体组成的分体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轮是一体结构,二者结构完全不同。
分体结构的转轮需要将导线分为上下两层并分别设置在卷线轴部的上下两侧,此时导引槽和制动件必须设置在上壳体的下部和转轮的上部,而一体结构的转轮是将导线全部设置在转轮的上侧,导引槽和制动件必须设置在下盖上部和转轮的底部。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实质上是转轮是一体的而非分体的。
但是一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直接在对比文件3中实施,即分体结构的转轮和一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相互直接置换,对比文件的分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简单地直接置换为一体结构的转轮,即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来评价新颖性应当非常严格,首先,所述技术手段必须属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其次,所述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所述技术手段进行直接置换。
案例2
第25715号无效决定(201310115063.7)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的清洗方法,其中包括拖把和拖把桶,拖把桶中设置了可转动的清洗架作为清洗部,通过清洗架的旋转来对拖把头进行清洗。
而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自转拖把,另有一与之配套使用的容器,该容器具有可自由旋转的脱水篮。
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表明清洗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清洗架的原理虽然与脱水篮近似,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进行直接置换。
清洗架与脱水篮在本案中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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