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事先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奖励和报酬。
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可以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这种约定可以在项目研发之前作出,也可以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作出。
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有关奖励和报酬事项的,其性质相当于有关奖励、报酬的格式合同。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当明确告知员工。未明确告知且规定的奖励和报酬低于法定标准的,该部分内容对该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单位与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奖励、报酬约定应当合法、有效。单位与员工的约定或者其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理地限制或剥夺发明人或设计人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享有的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的,不得作为确定奖励和报酬的依据。
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除了采取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股票、期权等其他物质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约定的奖励和报酬采用货币形式予以支付的,约定的数额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等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
案例:
某案中,请求人要求所在单位支付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
该单位根据其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主张,请求人就其第一项职务发明专利获得一次报酬后, 将无权就其后的专利获得奖励和报酬。
经查,该单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多项成果的员工仅享受一次报酬申请的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员工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请求。”
分析与评述:
单位可以与员工约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但是该约定应当以避免不合理地限制或剥夺员工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为限。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适当的奖励,目的在于充分调动单位与员工的创新积极性,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
该案中, 根据该单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无论员工作出多少职务发明创造,也仅能享受获得一次报酬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的不合理限制,明显与《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初衷不相吻合,因此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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