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当然地承认已认定的结果。
即,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只在此相关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具备超越普通商标权而对抗有关行为的特别效力。
在此特定案件之外,其仍然是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所能给予的保护。
当发生新的争议,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构再予以认定。
换言之,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一次有效的,不能产生永久性或者任何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的效力。
同时,认定机构针对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决,原则上只能是对原被告有效,不能适用第三人,也不能对社会普遍有效。
尤其作为新兴方式的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其认定结果仅相对于法院判决当时的商标事实状态有效,而不能随意扩大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
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并在日后类似的案件中作为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
总而言之,个案原则的确立在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征,也契合于残酷的市场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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