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人通常包括研究课题或研发项目的牵头人、负责人,合作项目的联系人等,其在课题或项目研发过程中仅仅起到确定项目、筹措经费、调配人员、提供各种后勤保障的作用。既组织领导整个课题或项目的全部进程,又实际参与课题或项目的具体研究工作的人,不应当被排除到发明人或设计人之外。
案例:
金某认为其在某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中作出的贡献巨大,是该专利项目组的负责人,应当享有该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
另企服快车当事人则认为,金某是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并未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具体研发。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调查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其创新在于产品结构的适应性改造,并不包括改造前产品的制造、加工工艺。金某在涉案专利形成前的产品制造方法方面的贡献以及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中的贡献均不等同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贡献”,故金某以其对重要零部件的加工工艺、制作工艺的贡献以及专利申请资料的整理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不能得到支持。
分析与评述:
专利法之所以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界定在那些从技术角度对发明创造相对于已有技术的改进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原因在于,通过允许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上署名而从精神层面上对其发明创造的能力予以肯定,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鼓励技术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
从事牵头、组织工作的人未在技术层面作出贡献,不能冠之以发明人或设计人,其贡献可以从职务、收入等方面得以体现。该案中,金某以其在涉案专利项目组中作为负责人的身份主张署名权,不能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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