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积极搜集关于‘保密措施’与‘侵权行为’的证据,达到转移、加重涉嫌侵权人举证责任的目的,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决定了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真伪不明时,哪企服快车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隐秘性和不易获取性,权利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这要求权利人在诉讼中不仅要提供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被侵权以及侵权人身份的证据,还要确保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特别是第三十二条中“初步证据”的概念,虽然法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不需要对秘密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和律师往往倾向于由原告通过鉴定意见、专家证人等方式来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然而,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也引发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商业秘密纠纷中“接触+相同(实质相同)”的规则运用,这一规则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接触了其商业秘密,并且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然而,在实际诉讼中,由于商业秘密的隐秘性和不易获取性,原告往往难以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因此,一些法院开始尝试通过认定“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来推定侵权行为成立,并由被告来承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
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也体现了法院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目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对权利人是较为有利的。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了较为宽松的举证责任标准,使得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举证难度;二是法院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通过推定等方式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权利人积极维权,也促进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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