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申请将被驳回: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申请实践中,以下情况的商标,被认为是没有显著性的:
1、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3、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4、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
5、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6、单一颜色
7、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8、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9、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10、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11、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等要素构成的标志;
12、 常用的祝颂语;
13、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用途、功能、重量、数量的;
14、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方法、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等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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