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服快车为休闲鞋品牌“木林森MULINSEN”,另企服快车为运动时尚品牌“斐乐FILA”,因两款同时印有“木林森”商标及与“FILA”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休闲鞋与拖鞋,二者产生了侵权纠葛。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体现了福盛公司所持有的“木林森”商标,鞋盒上印制了福盛公司的企业信息,应认定福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行为侵犯了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对第163333号“FILA”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是否构成侵权?
据了解,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FILA”商标的权利人。
2019年5月与9月,斐乐公司在位于湖南省的鸿基鞋业门店和湘乡市望春门赵小云皮具店(下称赵小云店)分别经公证购买了一双黑色休闲鞋和黄黑色拖鞋,二者的鞋面处均使用了“木林森”商标及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休闲鞋的鞋盒及拖鞋鞋盒内的卡片上均印有福盛公司的企业信息。
随后,斐乐公司将福盛公司、赵小云店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盛公司、赵小云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福盛公司主张其并非产品生产商,并提供了与株洲市嘉木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木行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协议书及嘉木行公司出具的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的说明等证据,据此主张湖南地区的鞋子均由嘉木行公司生产,福盛公司并未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福盛公司与嘉木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合同运行期间嘉木行公司自行负责其公司的运作,福盛公司享有监督权;嘉木行公司自行下单加工生产的“木林森”品牌的鞋产品须以书面形式呈报福盛公司;嘉木行公司须对自行下单加工生产的鞋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嘉木行公司自行解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问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斐乐公司经公证向赵小云店购买的黄黑色拖鞋以及在鸿基鞋业门店购买的黑色休闲鞋可以体现,被诉侵权产品、鞋盒有高度的统一性,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体现了“木林森”商标,且鞋盒上均印制了福盛公司的企业信息,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木林森”商标持有者福盛公司生产。
福盛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协议书仅能证明嘉木行公司是“木林森”品牌的代理商,而且可以体现嘉木行公司并非生产商;嘉木行公司出具的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该说明未按规定由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针对福盛公司、赵小云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使用了相同的字形及颜色对比手法,考虑到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较高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福盛公司与赵小云店侵犯了斐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福盛公司、赵小云店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赔偿斐乐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万元与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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