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就为已使用但还未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提供了保护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有几个前提条件:

1)商标在时间上有在先使用:一般认为是使用商标的行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

2)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的可以推定其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比如:

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曾就商标许可或商标转让等进行联络、经相关机关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属于同行业等等;

3)该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简单来说就是在先使用的商标知名度足以让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的存在。在先使用人可以通过举证其对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证明有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