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债权意思主义已被放弃,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的“效力”应该指成立效力,而不是对抗效力。
类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变动也应该采取知识产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知识产权不发生变动,而是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知识产权变动合意,知识产权才发生变动。
在这种模式下,交付、登记就是知识产权合意的表现。
根据德国民法,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在性质上为处分行为。
知识产权行为理论,就是针对此种权利变动模式而提出的,它解决的是关于知识产权行为和知识产权合意的基本理论问题。
区分知识产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利于在合同生效而知识产权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债权。
另企服快车面,区分知识产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1:[1]
2007年,法国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2007年12月,娃哈哈和迭能之间在杭州进行的仲裁裁决已经作出。
裁决书([2007]杭仲字第154号)确认终止《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权并未变动,仍由娃哈哈集团享有,驳回了达能要求对娃哈哈集团履行合资合同中的商标转让协议的请求。
1996年2月29日杭州娃哈哈集团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娃哈哈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因未被商标局核准,因此商标权转让不能实现。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转让必须经过核准,未经核准登记不发生商标转让的效力。
我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核准登记与否与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关,而是关乎商标权能否完成转让。
转让协议的效力和权利转移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从性质上看,商标转让的核准登记为知识产权行为,唯有通过登记公示才能转让商标权。
因此,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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