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同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作出一项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种权利按照第(五)款第(八)款的实施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三个月生效。
(五)除第(六)至第(八)款规定的情况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十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由下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对已按第(一)款规定作了声明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三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二百件的国家,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2)专门会议的参加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了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3)专门会议的决议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在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和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如已决定予以延长了),由总干事召开。
(4)第(1)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决定三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了声明的国家不复是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退出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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