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它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因而可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它在作这种登记时,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登记通知国际局,但它是根据国际局给它的通知作成这种登记时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商标注册簿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关于这种批注的通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说的它自己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对该国居民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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