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在因侵犯方法专利而涉及到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倘若被告为制造同款产品的单位或个体,他们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关于自己所采用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并不完全相同的相关证明文件。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由于方法专利所代表的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隐秘性和难以捉摸性,使得受害方在收集直接证据方面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
除此之外,在涉及到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制造同款产品的单位或个体也必须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身所采用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存在差异的相关证据。
此处所提到的“新产品”,特指在国内外首次投入市场并进行生产销售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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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包括:
1. 专利侵权诉讼;
2. 由提出专利侵权主张的企服快车承担举证责任;
3. 证明被告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4. 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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