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金杜智源专利代理师、诉讼代理人裴金华代理的伊顿系统有限公司诉宁波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获得胜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将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赔偿伊顿公司经济损失135万元改判至508.29万元。
2018年,伊顿系统有限公司因宁波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产品侵害其中国发明专利“CN200680029044.0用于前馈产品承载器的装置及构造元件”,而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经过一审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专利的利润贡献度等因素,酌定判决被告依照专利法中最高法定赔偿标准赔偿伊顿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另赔偿合理支出3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二审经过多次庭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全部意见,并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数额和专利贡献率的确定给出了明确指导。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在案证据已经基本可以明确计算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且明显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专利贡献率,涉案专利对应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还涉及其他专利。
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率,应当负有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的责任,否则,除非明显有不合理,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一般无需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率问题。
当前,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金额时,如何考量专利的贡献率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热点和难点,本案的宣判对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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