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促进商标公开、有效、真实、合法地实际使用,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在市场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防止商标资源浪费。
实践中,企业或者个人常常通过注册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来构建商标防御策略保护自身商标利益,但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注册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真正使用,这便面临着被撤销的风险。
"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否可以作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抗辩理由?此文由此浅析如下。
一、注册商标“撤三”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制度,简称“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四条作为兜底性条款保留了对“正当理由”的开放性解释。
二、联合商标及防御商标
所谓联合商标,指某一主商标的所有人将该主商标近似的若干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构成互相具有联系的、相互结合在一起的商标组。
例如,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0类注册“白象”为主商标,又在同一类商品上注册“白象鲜吃面、白象 汤好喝、白象汤喝、白象 好汤喝”等作为联合商标。
所谓防御商标,是指某一主商标的所有人将与主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在与主商标核准的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进行注册的若干商标,防御商品对应的主商标往往是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甚至驰名商标,进行防御商标注册往往出于防止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并使用与该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避免商标被淡化。
例如,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除了在其主营的第9类商品上注册“TCL”主商标,还在其他的商品、服务类别例如第21类、第36类上注册“TCL”商标。
但无论联合商标,还是防御商标在我国均只是学理概念,而并非法律概念,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并无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的术语与规定。
三、联合商标及防御商标是否可以作为“撤三”的正当抗辩理由
笔者曾尝试通过在先案例检索帮助寻求答案,但遗憾的是,根据不完全检索,未能发现直接依据“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作为理由抗辩“撤三”的案例。
相反,在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发现,原告一般不会以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作为理由去抗辩相关行政部门做出的“撤三”决定,而是通过各种渠道积极举证该商标的有效使用,法院也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商业使用”证据审查“撤三”决定的合法及正确性。
例如,在广东欧珀诉国家商评委案件[1]中,仅仅是第三人提及原告的商标构成防御性注册,原告并未主动提及,法院对原告是否有效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审查后认定并无有效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二审也维持了原判;在广东太阳神诉国家商评委案[2]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中认为第15类的注册商标是第32类注册商标的一个防御商标,法院对“是否有效使用”进行了审查后认定原告主张有效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请。
因此,笔者初步认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不足以作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抗辩理由。
那是否可以将注册为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兜底性条款?或言之“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应当具备什么要求呢?笔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一般应当为客观原因,例如企业改制。
在“长瑃液酒业诉国家商评委案”[3]中,法院认为,“因改制等原因,无时间及精力大规模进行生产符合常理,长瑃液酒业公司存在积极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且生产具有一定规模,并于恢复生产后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若撤销诉争商标,将浪费社会资源,造成不良后果,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而笔者认为,注册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并不属于客观原因,故可以进一步认为,不能将其作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抗辩理由。
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在激活商标资源、强化商标使用功能的大环境下,尽可能地保护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进行撤销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也会进行适当考察,考察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以及商标注册人是否出于实际使用目的。
当然,实践中,也不乏在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情况下或者几乎无使用的情况下,通过提交主商标的使用证据对抗“撤三”取得诉讼成功的案例,例如“国家商评委等与李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4]”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复审商标系组合商标,由字母"Jim"及图形组成。在商标评审阶段,索罗门公司提交了复审商标授权使用人瑞安市吉祥鸟鞋厂与中山市安逸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上述合同的签订日、发票出票日均在被控三年不使用的期间,且发票上注标了复审商标的字母"Jim",虽然复审商标的图形未体现在发票中,但该作法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索罗门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
因此,可以认定索罗门公司在被控三年不使用的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
原审法院以索罗门公司除复审商标外,在鞋类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9220695号"Jim"商标为由,进而认定上述证据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在不清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实际使用”尺度的把控以及商标是否改变“显著特征”认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因此乐观的认定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抗辩理由。
综上,注册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仍然是存在被撤销的风险,虽然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用,但是为了避免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制度相冲突,企业应当适当的进行一些使用并保留使用的证据,例如,广告宣传、许可他人使用、参展等,否则联合商标、防御商标一旦被撤销就如同溃坝洪水,会冲破整个商标防御策略的防线,使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失去意义,造成整个商标防御系统的失效,严重的更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1]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18号、(2017)京行终5274号
[2]案号:
(2009)一中行初字第856号
[3]案号:
(2017)京73行初8375号、(2019)京行终1053号
[4]案号:
(2016)京行终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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