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这段文字是我在2005年11月7日发表在《中华工商时报》的一篇小文章,当时用的标题是《起征点免征额 须区别的两个概念》现在全文放在这里:
近一段时间,个人所得税问题成为了广为关注的话题,但一个很重要的基本概念却被反复的混淆。
人们在讨论应该是1500元还是1600元、甚至2000元等更多数额时候,很多人用的都是“起征点”这个概念。
一些媒体的表述如此,甚至一些学者、官员也是如此。
企服快车约定俗成的感觉。
而事实上,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
在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中,起征点是属于减免税范畴的要素之一。
其含义是税法规定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数额。
征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
规定起征点是为了免除收入较少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缩小征税面,贯彻合理负担的税收政策。
与之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免征额”。
它也属于减免税范畴的要素之一。
其含义是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中免于征税的数额。
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
规定免征额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最低需要。
可见,“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两个不同含义的概念。
为了便于理解,现举例加以说明:
假设有甲、乙、丙3人,其当月的收入分别是1499元、1500元和1501元。
现在我们规定1500元为纳税的起征点,并规定税率为10%。
那么,这3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时的纳税情况应该是:
甲的收入因为没有达到起征点而不纳税;
乙的收入正好达到起征点,应该全额计税,应纳税额=1500×10%=150(元);
丙的收入已经超过起征点,也应该全额计税,应纳税额=1501×10%=150.1(元)。
现在其他条件不变,我们规定1500元为免征额,这时,3人的纳税情况应该是:
甲的收入均在免征额之内而不纳税;
乙的收入正好属于免征额的部分,也不需要纳税;
丙的收入比免征额的数额要多,则需要纳税,但应该是收入中扣除免征额部分的余额部分纳税,应纳税额=(1501-1500)×10%=0.1(元)。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同样的数额规定为起征点和规定为免征额,对那些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人来说,似乎看不出什么差异,但对应收入超过规定数额的纳税人而言,其影响就截然不同了。
乙和丙在两种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所纳的税额均相差150元之多。
可能人们会认为,大家能够理解这一数额的实际意义,至于叫什么并不重要。
事实上,这是应该明确而且不能混淆的。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中,营业税就是有起征点规定的,如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营业额50元等;
个人所得税则是有免征额规定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月免征额(也成为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
当前广泛讨论的是否应该提高的数额其实就是这个免征额或者称费用扣除标准。
由于个人所得税涉及了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在他们对税收法律体系了解不甚全面的情况下,使用规范的概念表述,应该更有利于对税法的领会,进而掌握其税法的宗旨所在,更好地照章纳税。
因此我们还是采用对这一数额表述的规范概念,不要再用起征点这种不准确的表述,以免以讹传讹。
这篇文章真的不需要改动,依然还是可以拿来再看的。
我总是强调这样的观点:可以说的不够深入,但不能犯概念上的错误,这是硬伤。
梨园行有句话叫“宁穿破、不穿错”也是这个理儿。
在我国目前开征的税种里,增值税就是有起征点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偶然所得中奖征税的起点也是起征点。
但工资薪金所得以及目前的综合所得的计算却不是起征点的规定。
目前可以也可以用更准确的表述:基本费用扣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或许这样就回避了“起征点”与“免征额”的所谓争议。
但最终还是那句话,该叫什么就是什么,不能将错就错,这是不严谨的表现,也是不科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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