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4年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本文重点讨论基金会所得税优惠政策、免税资格认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等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范围: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为了明确上述规定并具有操作性,主管部门2014年颁布《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据此,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同时,该文件还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三、如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基金会的有效运营有赖于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慷慨捐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进一步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捐赠人取得上述税前扣除的优惠,基金会需要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总结:
税收优惠政策是做大做强(公益)基金会的关键所在。
参照国际惯例,基金会通常只须向税务部门提交一次申请,获得批准后,就可以同时享受免税资格和扣税资格。
而在我国,免税资格和扣税资格这两种税收优惠,基金会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税管理部门两次递交不同的申请,且由于两种税收优惠的标准差异较大,大多数基金会通常只能获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资格。
另外,国务院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上所得税优惠都应该实行备案制,杜绝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华税呼吁,简化基金会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的流程,加强事后监管,提高违规者的违法成本方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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