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微信作为一款社交软件已被社会公众广泛应用于生活,工作,产品或服务的宣传、推广、销售等众多社交领域,影响着社会公众学习、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随之衍生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去深入研究。
本文将从微信朋友圈性质、微信朋友圈技术措施和朋友圈朋友人数限制问题能否阻却公众对微信和微信朋友圈统一认识等方面分析,肯定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构成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观点,正视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对知识产权法带来的积极影响。
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
随着智能手机全方位的普及应用,腾讯公司开发的“微信”免费社交软件这一新事物应势而生。
上微信看朋友圈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有朋友圈,每个人都有一个展示自己的舞台,微信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公众网络自媒体发布平台的集合体。
然而,法律界却对微信有别于其他电子证据,就微信证据如何采纳的问题一直争论未停,知识产权界也因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发布让原本已有共识的“公开”而产生法律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微信证据也如同当年的QQ聊天、QQ空间等电子证据的命运一样坎坷。
一、专利法上对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界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专利法的这两个条款就是专利法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法律规定的全部,但也正是因“为公众所知”没有明确法律界定而致司法实践中和法律理论界众说纷纭。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法律实务操作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2.1现有技术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
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然而,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2.1.2公开方式“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
《专利审查指南》对技术内容性质、披露实质性技术内容的人以及获取实质性技术内容的途径进行了明确界定,但是因微信软件诞生之初定位为一款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社交软件,并且赋予了微信软件具有通过设置朋友圈朋友访问权限、朋友圈交友方式及朋友圈人数上限制的功能,而《专利审查指南》并未对获取到实质性技术内容的“公众”作任何限定,使得知识产权界对“公众”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法律认识。
二、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存在的不同法律认识
目前,将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认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而法律理论界则认为就目前的互联网技术已具备条件将微信朋友圈信息进行无限扩散,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从微信诞生之初就具备的技术功能角度认为,微信朋友圈是用户分享和关注朋友们生活点滴的空间,并不是用户进行网络公开营销活动的平台,其交流范围仅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双方相互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而且微信好友设有数量上限,从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两方面,可以认定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之间的私密性质的社交平台,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的公开范围仅限于微信好友,并非任何不特定人,因此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在司法审判实践上,以“开平市水口镇欧墨洁具门市部、钟云林与蒋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例。
2016年10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从微信诞生之初及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和特点出发,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仅微信用户的好友可见和微信朋友圈可以进行权限设置的技术手段,而认定微信朋友圈信息公开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不过,近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肯定了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这也是笔者了解到的高院一级的法院对微信朋友圈信息公开作出的最为直接的最新的观点,结合了以往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界两种观点而形成的第三种观点。
三、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公开对专利法上“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认定的现实考量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专利法对“为公众所知”中的“公众”未有明确界定,但是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中,完全可以认定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宗旨可知,国家对专利的立法除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私权外,还从国家和政府层面上考量通过对专利立法,鼓励民众搞创新,规范民众的创新行为,将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提高国家整体科技竞争力。
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公开,现实中为他人提供了获知已知技术或者已知设计的可能性,使得他人可以在已知技术或者已知设计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开展技术创新,搞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当然从专利法的法律规定上理解“已知“是以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为时间节点。
如果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后,他人以已有技术或者已有设计不搞技术或者设计的创新而直接申请专利,虽然目前因受限于专利法上对专利审查内容和条件的限制可以获得专利证书,但是从其本质上讲并不属于对技术或者设计的创新,这样的技术或设计被社会公众普遍应用,并不能因此而激发社会公众搞发明创造的热情,促进科技进步,相反未申请专利前的技术或设计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被社会公众一传十十传百的无限扩散,使现实存在的技术或者设计被广泛的普及应用,甚至已形成产品或者技术的同质化竞争,再对这样的产品、技术或设计给予专利法保护,赋予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垄断市场的权利,专利权人个人所谓的合法权益会得到保护,但是长远来看对市场经济竞争的价值体现和国家整体科技水平的提升弊大于利,也偏离了专利法作为调整专利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鼓励创新,提升国家整体科技水平的立法宗旨。
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正是考虑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搞一刀切,在已确立的专利先申请制度为主体的框架下,衍生出专利权权利用尽、先用权实施、为科研目的使用、临时过境、为行政审批目的实施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豁免、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技术功能性限定等法律规定来划定专利权带来市场垄断的边界,告诫专利权人不要只站在以往技术创新而产生发明创造的功劳簿上沾沾自喜,社会公众的技术研发、应用和再创新随时可能淘汰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促使专利权人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和搞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众对技术应用的动态平衡,鼓励社会公众开展技术创新,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虽然目前对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众多不同的观点,但是随着我国互联网应用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法律认识水平的提升,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观点必将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形成社会共识,甚至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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