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人在19类申请注册的第17047015号商标已成功注册。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65404号“耐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CHINAI”为一个整体,并非指的是“CHINA”,整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

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企服快车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具体查询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中国企服快车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瓷建筑材料;陶瓷排水管;木材;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框架;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瓷地板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CHINA”,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013367号“驰耐CHINAI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63013367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04 国际分类:

19类 建筑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李永超

商品/服务项目:陶瓷建筑材料(1909)、陶瓷排水管(1909)、陶瓷地板砖(1906)、陶瓷砖(1906)、陶瓷墙砖(1906)、陶瓷屋顶瓦片(1906)、釉面陶瓷砖(1906)、木材(1901)、石灰石(1902)、石膏(建筑材料)(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