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0976947号“威斯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世界500强的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威斯汀”已成为酒店行业的知名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458号“威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133号“威斯汀WES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威斯汀”、“WESTIN”商标于2008年已被认定为酒店业和餐饮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威斯汀”字号的在先字号权。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威斯汀酒店百度百科信息、官网简介及酒店目录;
2、部分威斯汀酒店营业执照;
3、威斯汀酒店在中国的酒店照片;
4、申请人“威斯汀”商标注册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
6、申请人关于威斯汀酒店部分宣传材料;
7、威斯汀酒店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销售空气芳香剂商品的网页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地板防滑液;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第42类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威斯汀”系纯汉字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威斯汀”及“WESTIN”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于酒店等服务,在全球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汉字构成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服务。
且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之事做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防滑液等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系由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审理。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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