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573623号“茹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33132号“如初及图”商标、第11124569号“如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明显,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的可能性。
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装宣传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茹初”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如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果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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