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被视为自初始起并不存在。
然而,对于宣告无效之前由人民法院做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完成履行或正在进行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其效力不应受到追溯性的影响。
然而,由于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损失,仍然需要对此类损害给出相应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没有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等款项,并且此种行为明显背离了公平原则,则应当全额或部分地返还这些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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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 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不具有追溯力。
3. 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专利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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