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下称池田模范堂)诉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模范堂)、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萝薇公司)、万宁连锁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万宁北京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广州模范堂、萝薇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止痒液产品包装上使用池田模范堂享受著作权的涉案两幅美术作品,并发表声明致歉;万宁北京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两款包装上使用池田模范堂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止痒液产品;广州模范堂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止痒液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模范堂”字样;广州模范堂赔偿池田模范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萝薇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司共同赔偿池田模范堂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止痒液引发纠纷
据了解,池田模范堂于1948年7月在日本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医药品、化妆品等,中文名称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销售蚊虫叮咬、皴裂治疗药等多种药品,其中“蚊虫叮咬”药品类别中包括“无比滴S”“宝贝无比滴”等在内的多款产品。
2015年10月,池田模范堂将前述“无比滴S”“宝贝无比滴”两款产品的包装平面图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名称分别为“日版无比滴”“日版宝贝无比滴”,著作权人均为池田模范堂,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两幅作品均由左至右依次为四幅连续的图案,且图中所使用的文字都为日文。
2010年,池田模范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37189号“池田模範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药用胶囊、人用药等。
同年,还取得了第6337188号、第6337190号“池田模範堂”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0类医疗器械以及第3类化妆品等。
2014年,池田模范堂取得了第12123827号“池田模范堂”、第12123829号“池田模範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
池田模范堂生产的“无比滴S”“宝贝无比滴”止痒液在日本广泛销售,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及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均设有代理点。
池田模范堂发现,万宁北京公司销售的清凉止痒液50ml(成人版)和清凉止痒液40ml(儿童版)包装盒上均注明“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总经销: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企业:
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述两款产品包装盒内均附有纸质说明书,内容均为日文,但说明书反面最下方均使用大号字体标注“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的中文字样。此外,池田模范堂还发现上述两款产品的包装盒图案与其“日版无比滴”“日版宝贝无比滴”包装图案在色彩、线条、布局等方面基本一致,在文字方面除日文外,还使用了部分中文。
据此,池田模范堂以广州模范堂、萝薇公司、万宁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广州模范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模范堂”字样;广州模范堂、萝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刊登声明致歉。
广州模范堂公司辩称,2014年,江某滨在广东省版权局就“清凉止痒液外包装盒图案”“儿童止痒液体外包装盒图案”“儿童止痒液外包装盒图案”等6幅作品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5年4月将上述6件作品转让给其使用,池田模范堂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江某滨对相关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而且在中国境内“模范堂”是通用词汇,其使用“模范堂”作为企业字号是合法使用,故请求驳回池田模范堂的诉讼请求。
萝薇公司辩称,其仅为代加工厂,接受广州模范堂委托进行成人版无比滴及儿童版无比滴产品的代工生产,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万宁北京公司辩称,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两审均认定侵权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池田模范堂的“日版无比滴”“日版宝贝无比滴”两幅包装平面图于2008年已在日本公开发表,并于2014年起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在相关网站、报刊宣传中屡见“池田模范堂”,故江某滨及广州模范堂有接触池田模范堂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经比对,广州模范堂主张的6幅作品,与池田模范堂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中主要元素相同,仅有部分文字修改,构成实质性相似。
萝薇公司在知晓池田模范堂及其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接受广州模范堂的委托进行涉案产品的代工生产,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因此,广州模范堂未经池田模范堂许可,由萝薇公司进行实际生产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包装的止痒液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池田模范堂著作权。
万宁北京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广州模范堂在明知池田模范堂企业字号的情形下,仍使用“模范堂”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池田模范堂商誉的故意。
此外,广州模范堂生产的止痒液与池田模范堂的无比滴属于同类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中注明“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万宁北京公司提交了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据此,朝阳法院判决广州模范堂、萝薇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止痒液产品包装上使用池田模范堂享受著作权的涉案两幅美术作品,并发表声明致歉;万宁北京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两款包装上使用池田模范堂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止痒液产品;广州模范堂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止痒液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模范堂”字样;广州模范堂赔偿池田模范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萝薇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司共同赔偿池田模范堂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广州模范堂公司、萝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广州模范堂上诉称,池田模范堂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江某滨不具备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条件。
池田模范堂没有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萝薇公司上诉称,其接受广州模范堂委托生产的是涉案两款产品本身,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包装容器及包装盒。
此外,池田模范堂未被授予生产、销售进行化妆品的许可证,其产品不能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涉案两款产品均属于人用药,而萝薇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化妆品,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万宁北京公司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发表时间早于江某滨对相关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加之江某滨认可其是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池田模范堂“日版无比滴”“日版宝贝无比滴”产品照片并修改后进行的著作权登记,故广州模范堂并非6份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所附图案的著作权人。
因而,萝薇公司经广州模范堂委托生产涉案产品,两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池田模范堂享有的著作权。
广州模范堂以“模范堂”为企业字号,销售与池田模范堂近似产品,且在包装、说明书上注明“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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