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企业与季节工、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季节工、临时工不属于企业聘用的员工。季节工、临时工为企业提供劳务,属于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企业应取得发票。地方政策――江苏省地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年终结账应关注的财税事项《中国税务》2013年第3期,其中有篇总局所得税司的文章《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劳务派遣用工费用税务处理更细化,分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直接向派遣员工本人支付费用的,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用支出。
二是企业向派遣方支付费用的,凡没有区分工资和福利费用的,可全部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并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如果用工企业向派遣员工额外支付的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支出,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一、政策规定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政策解读
1.明确了企业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部分,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三项费用的扣除的依据。
2.明确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及五险一金等,企业要准确区分工资薪金支出与职工福利费支出,不得把属于职工福利费性质的支出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从而加大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3.不以是否签订劳务合同作为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评判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务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其中,并没有明确劳务合同是作为任职或受雇的评判标准,而是以为企业提供连续的、全职的,直接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业务为判断依据。
4.区分任职受雇和兼职的区别。企业为任职或受雇员工提供劳务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兼职人员提供的属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劳务报酬范围的设计、咨询等劳务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并且不能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依据。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