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很多人心中一直有一个困惑,实际上这个困惑在2012年上海试点营改增时就存在,融资租赁公司直租业务和正常的增值税纳税人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不是一回事吗。
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也是纳税人分期向客户收取销售款最终将产品卖给客户(这里相似不包含法律实质,更多是经济实质)。
为什么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就是按17%征收增值税,也没有什么即征即退,为什么融资租赁的直租业务就不能和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一样执行政策呢?这个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当时请OECD增值税改革援助项目中也有谈论,即Financelease(融资租赁)VS Instalment sales(分期付款销售)在增值税政策上究竟有什么区别。
其实,这个问题的本质一和各个国家增值税具体制度相关。
大家虽然都叫增值税,基本原理相似,但税制内部具体结构和内容不一样。
比如,如果你这个国家融资业务也是征收增值税且税率和销售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多样税率,增值税的税制中性不因多税率而受到影响,其实很多增值税改革中的问题就不会出现。
第二个就是,在存在多税率和行业增值税制度差别的情况下,这个国家的增值税制度设计中就有一个行业归属界定的问题。
因为,如果实质是处在同行业中的不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的不同税率,会导致不公平竞争问题。
为什么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纳税人也提供了融资行为,却可以承受融资利息按17%交税。
而融资租赁公司也是销售商品提供融资业务,为什么他就不能承受这个17%的税率而要即征即退,本质上就要从这个角度去思考。
虽然直租业务和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表现形式类似,但由于各自的经济结构、利润来源导致的行业归属差异存在差异。
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业务中,企业提供分期收款方式收取的利润只是辅助性的,大额的利润还是来自于销售商品的利润,因此,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纳税人主要归属在制造业、批发零售业这些适用17%的增值税纳税人中。
其大部分利润都是来源是产品制造和销售,适用的是17%的税率,融资行为只是辅助性的。
纳税人不是靠融资赚钱,反而是通过融资方式来促进货物销售从而实现更多利润,因此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中,利息并入销售中一并按17%征收增值税可以被纳税人承受。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如果这种商品的销售需要提供融资业务的金额较大,即纳税人既想赚取销售商品的利润,也希望赚取提供融资业务的利润。
此时,他们一定会把销售和融资业务进行剥离的。
典型的就是在汽车销售领域,在汽车销售中,4S点或厂家给客户购买汽车的融资不是通过分期收款,而是通过独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和银行提供汽车贷款来赚取融资利润的。
这样,这部分利润就避免混在汽车销售价格中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从而按金融保险业征税。
而在融资租赁的直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在销售部分收取的价款(本金部分)就是按购买设备的价格收取的,即融资租赁公司直租业务中销售部分是不赚取利润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赚取融资部分的利息差。
也就是说,直租业务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融资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这个正好和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业务相反。
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就和其名字一样,他本身就是提供融资业务的,而且,融资租赁公司直租业务中销售行为和融资行为是融合在一起无法拆分的。
所以,本质上讲,融资租赁公司是和金融保险业处于同一个行业进行竞争的。
问题的关键道不是说融资租赁公司不可以承受17%的税率。
如果你金融保险业也一样征收17%的税率,那融资租赁公司一样可以承受。
关键是你金融保险业现在只征收5%的营业税,即使营改增后估计税率也在6%。
那同行业竞争,一个6%,一个17%,自然是融资租赁公司无法承受的。
这个就是我们说的,如果你这个国家的增值税制度中税率有差异,且还存在行业增值税制度差异,你就必须要对某类经济行为进行行业界定,否则税率差异导致的不公平竞争会使这类经济行为无法生存,这是我们后期“营改增”中必须要关注的问题。
对于融资租赁中,直租业务的增值税处理无非是两个办法:
1、统一法,即比照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一样,将融资行为融入销售行为一并开票交税;
2、分离法:将直租业务中的销售行为和融资行为分离出来,销售行为对应的本金部分单独开具17%的发票,从而实现上游增值税进项税顺利向下游传递抵扣。
剩余利息部分单独按金融保险业开票征收增值税。
个人观点,分离法才是处理直租业务增值税更合理方法,目前韩国的融资租赁中直租业务增值税处理就是采用的这种做法。
因此,建议后期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把直租业务中的销售行为和融资行为通过增值税开票规则进行分离,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变为本金对应的货物销售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票,按17%交税,抵扣其购进设备17%的进项税,来实现上游增值税进项税向下游传递。
利息部分单独开票执行金融保险业的增值税政策,这样对征纳双方都是好事,也避免很多不合理套利行为,方便增值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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