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会计处理方面,《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企业实际经营中,存在2018年5月1日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按照17%、11%计算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但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后,需要按照16%、10%计算得出相关销项税额,即:
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和当时“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确认额会不相等,“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会存在余额。针对上述余额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其会计处理。
例如
某建筑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其中A施工项目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6月20日工程项目完工,与业主一次性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不含增值税的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增值税税额110万元,业主同时支付了90%的工程价款,A建筑企业开具90%的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于第二年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
根据上述业务,该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收到部分工程款时,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999
应收账款111
贷:工程结算—A项目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该笔保证金未开具发票,以建筑企业实际收到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建筑企业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保证金,其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后,则适用调整后10%的新税率纳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种情况
建筑企业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该笔保证金,其含增值税保证金未变化,即税率调整过程含税销售额未发生变化,“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属于前期处理过程中“多计提”的销项税额,再者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性质,应调整“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11
贷:应收账款111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09[111÷(1+10%)×10%]
工程结算——A项目0.91
第二种情况
建筑企业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该笔保证金,双方友好协商下,含增值税保证金按照新税率进行调整,即保证金额为110万元[100×(1+10%)],即税率调整过程含税销售额发生变化,“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属于含增值税金额调整,应调整“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10
贷:应收账款110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
应收账款1
以上就是税率调整“待转销项税额”的处理方法,若仍有疑问,欢迎拨打企服快车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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