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挂名股东,是指企服快车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企服快车即为挂名股东。
在公司法中,挂名股东需要承担什么工商责任?小编为您解答!
一、被借名股东的工商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工商不会保护其作为 “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
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 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工商风险。
二、约定挂名的工商责任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工商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股权转让后未 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
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 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工商、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 《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
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 情形,合同即为成立。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
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 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
所以,在不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工商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工商 保护。
小编建议:
1、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身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未登记确认的,不具备股东资格;
2、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外经营中系以公司名义承担工商责任,但如果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形,则股东的责任就要进一步考虑了,但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
3、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在股东对于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才承担,是否在具体案件中追究股东的责任,要根据具体案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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