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该案发生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因此是按照旧公司法予以解决的。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在股东会上得到多数通过,且股东袁某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在实质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书面通知召开股东会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制作方面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缺陷。虽然争议双方均对袁某是否在表决时同意了转让和放弃了其优先购买权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袁某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更为可信,故被法院予以采纳。
公司法作为一部商事组织法,不仅规定了一系列实体问题,还就处理这些实体问题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的制作、签署都设定了一定的要求。而2005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则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即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但规定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
建议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采取以下做法:
(1)在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上记载股权转让价格和拟受让人等事项,由被通知的其他股东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2)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3)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答复中应当包含其已获知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受让人,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
(4)若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其在答复中应当表示已获知股份转让份额及价格、受让人,但反对转让,并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
上述措施将有效防止股权转让被其他股东请求法院宣告无效而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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