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公司(境内)和瑞典乙企业达成如下约定:双方共同在境内成立丙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公司占52%,以现金出资5,200万元,乙企业占48%,以某专利权出资。该专利权可以在全球多个国家使用,甲乙双方同意该专利权评估值为7,200万元,以其中的4,800万元作为出资额,剩余2,400万元由丙公司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现金2,400万元于瑞典乙企业。4,800万元、2,400万元相对于丙公司涉及哪些税收规定?境外企业以专利权部分投资部分出售给境内企业涉及哪些税?
答:
1.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营业账簿,生产、经营用账册,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丙公司收到乙企业投入专利权,增加的4,800万元实收资本需要缴纳印花税,另外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按照全额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2.代扣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规定: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根据上述规定,乙企业以专利权出资,获得48%股份以及2,400万元现金,应当就全额7,200万元缴纳增值税,如果乙企业在境内没有代理人,则需要由丙公司扣缴,税率为6%。
3.代扣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企服快车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企服快车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企服快车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上述规定,乙企业向丙公司转让专利权并取得48%股份以及2,400万元现金,丙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扣缴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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