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家丹麦公司向我公司转让一项专利技术,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说明所有付款均不含增值税或其他税款。
我公司都需要代扣哪些税金?是否有相关的税收协定?如果税金由我方承担,怎样进行账务处理?企业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涉及哪些税款?
答:
1.贵公司需要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及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后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规定,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根据上述规定,丹麦公司向贵公司转让专利技术,属于技术转让服务。
由于贵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境内,丹麦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技术转让服务。
丹麦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丹麦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
但是如果丹麦公司(或者委托贵公司)将相应的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到贵公司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的,可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享受免缴增值税及附加待遇。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丹麦公司向贵公司转让专利技术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由于贵公司作为支付方在境内,丹麦公司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贵公司作为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丹麦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企服快车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企服快车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企服快车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企服快车,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企服快车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
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中国和丹麦税收协定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率为10%,与国内法规规定的税率10%一致,协定规定不能免除或减轻丹麦公司的所得税负担。
另外提醒,贵公司与丹麦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第一条规定,技术转让包括:
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法规,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
其中,专利申请机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因此签订合同双方应当就专利转让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但贵公司不属于丹麦公司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
2.账务处理。
假定丹麦公司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代扣代缴税费:
代扣代缴增值税:
代扣代缴附加税费: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向外方支付税后净得: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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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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