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取得了一张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普通发票,对方单位同时附了一份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税的税务机关备案通知书,我公司是否可以向对方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对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弃免税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因此,对方单位为贵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对方单位按规定申请放弃免税后,方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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