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购进一批货物,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全部支付,经销货单位同意豁免部分货款,我单位记入营业外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规定,是否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第一条关于赊销或分期收款与实际收款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法规,销售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日的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销售方不论以何种原因,既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15号)的法规,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企业销售收入;购货方则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如果发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它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否则,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具办法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国税函〔1999〕598号关于赊销或分期收款与实际收款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是对销售方的规定。
如果发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它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否则,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具办法处理。
贵公司属于购货方,销售企业如果不是按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且进行了实际的交易,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确为财务资金困难做出的债务豁免,贵公司不需要作进项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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