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工作中,常常看到很多企业“其他应收款”中都挂着对员工个人的借款,其中一部分是为满足员工日常工作所借的备用金,还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事项支付给员工的款项。
笔者结合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税收政策,提醒税务机关和企业人员在年终即将结束时,对“其他应收款”个人会计代理挂账处理应予以关注。
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款规定,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政策将借款涉及个税的人员范围,由投资者扩大到企业全体人员,大大增加了借款涉及个税的人员范围,也增加了税法所调控的范围。
实际上,早在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会计代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款就明确: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2005年,为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
该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期限超过1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由于文件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因此,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的期限超过1年,而不是“纳税年度终了后”,且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事实上就是强调个人投资者不得将企业资金挪作他用,否则不论是购买资产还是非经营性借款均视作分红处理。
这里要注意三点:一要注意征税的前提是“投资者个人借款不归还的期限是超过1年,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二要注意上述政策(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要注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83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产权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均视作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该文件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
例如某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黄某2010年2月向公司会计代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8月仍没有归还借款,由于是有限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黄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20%=100(万元)。
如果上述有限公司职工李某2010年2月向公司借款5000元,每月李某工资2000元,到2013年8月仍没有还款,由于李某属于“企业其他人员”,则李某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0+2000)-3500]×30%-2755=11795(元)。
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向被投资企业取得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则按个体工商户计征个税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发生应税事项,企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会计代理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借款所得,扣缴税款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借款所得按个体工商户计征个税时,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借款,支付股息、利润时,借记“应付股利”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代扣个人所得税”科目和“库存现金”科目。
税务机关和企业财务人员可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对投资者借款时间、用途进行针对性的审核。
企业应要求员工对超过1年用于购置房产或财产的借款要及时归还。
如果是经营性的借款,务必要拿到经营性借款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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