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注册了“mine”商标,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以该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撤销该商标。
本案经过了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最终尘埃落定,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保住了“mine”商标。
有意思的是,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在北京一中院一审和北京高院二审的证据与最高法院提审的证据是一样的,不一样的时候最高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不同。
所以,本案其实涉及的是有关注册商标使用中证据证明程度的判定标准问题。
根据《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注册商标的使用指的是注册商标用到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向了市场,起到了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
即:
1、注册商标使用在了核定商品上,比如印刷在商品适当位置、印刷在商品外包装上等;
2、投向了市场,比如签订买卖合同、储存运输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等。
根据《商标法》有关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的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主张自己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需要提供在申请人申请撤销商标之日前三年的使用证据。
而这些使用证据的提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困难。
主要困难之处在于:
1、企业的主要任务是生产、销售,尤其是民营企业,基本上没有档案保存、管理等方面的意识,商品生产了之后销售出去,往往留下的仅仅是合同。
而合同本身作为孤证,仅仅能证明签署了相关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
2、我国企业的经营中,在发票、合同上习惯写明商品种类,很少写具体商标名称,尤其是发票中,而发票往往又是证明存在销售的关键性证据。
等等。
因此,如果要求商标注册人用一份证据就可以证明商标的生产以及销售往往是不可能的,即使要求商标注册人用同一组证据(比如同一批货物的生产、销售)也往往非常困难。
如果无视这个现实,对商标注册人要求过高,可能有失公平,并且会造成冤案。
本案中,一审、二审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有其道理。
因为严格来说,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分数不同的时间、不同批次的商品,本身没有多少关联性。
但是,是不是这些证据之间互相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就可以不用考虑呢?如果采取这种标准,则很多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存在被无效的危险。
最高法院认为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综合这些证据的情况,认为原告在日常经常中存在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更符合目前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相信,该判决对后面的案件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证明商标使用的举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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