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注字〔2006〕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工商局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的名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设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二、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或者行政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前依法取得批准;未取得的,不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除行政区划调整以及企业集团母和子之间发生控股关系的以外,同一投资主体在同一县(区)、不设区的市范围内跨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跨县(区)、不设区的市的范围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可以保留原字号不变。
五、"中国"、"中华"等字样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大类和小类划分标准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的类别选择和使用;其中没有包括的市场主体类别或虽已包含但表述不准确的用语仍按现行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1)执行。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