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针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茅台集团)关于“茅台国宴”商标注册使用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下称原商评委)会经审理认定,“茅台国宴”作为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茅台酒曾多次作为国宴用酒,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茅台国宴”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相关产品为国宴专用酒,从而对其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
同时,将包含“国宴”的诉争商标注册在酒类商品上并享有专有使用权,对其他同业经营者亦有失公平。
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茅台集团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0年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下称《审理标准》),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国”字头商标的判定,《审理标准》分别列举“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和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两种情形,笔者赞同这种区分。
“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标志,可能直接出现损害国家尊严的情况,或者引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误认,此外还可能借助国家公信力的“背书”而损害同行经营者的竞争利益。
这类商标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大,且影响范围大,无疑应从严审查。
而对于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商标,与上述情形有所不同,确实应当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对这类商标应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其投入使用,交给市场来检验,而不能因为带“国”字头就过于严格和谨慎。
然而,实践中这类商标很容易发生纠纷,出现理解和判断上的分歧,因此如何“区别对待”就非常关键了。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商标,不应机械地将“国”字与其他文字拆分开来判断,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
然而,实践中很多情况都是先拆分再判断。
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对“国”字的组合文字做出笃定的判断,但又基于“国”字头的敏感心理或先入为主的印象,认为该类商标似乎总是有问题,又说不清到底哪里有问题。
上文提到的《审理标准》在区分情形时,确实也是将“国”字与组合文字分开列举,这可能会让人觉得应该拆分来看,然而《审理标准》是为了表述具体情形,并不意味着在具体判断时也要拆分理解。
判断商标需要设定到使用场景中去,考虑多数人、一般人的认识习惯。
商标使用是以组合词整体呈现的,消费者识别时也是看整体,而不会以咬文嚼字的方式去做拆分。
以前些年的“国台”商标为例,如果要拆分开来看,“国”字不必多说,“台”字也能让人浮想联翩,这样一来,“国台”商标似乎就有问题了。
但如果视为一个整体,“国台”并没有明显损害国家尊严,没有损害大多数消费者利益,也不损害行业整体竞争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 杨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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