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经济获得了持续稳定的发展,而企业在经营规模、营销策略、品牌创立等方面的意识越来越强烈,字号权与商标权的争议也频繁发生。
在我国,由于字号和商标这两种不同的商业性标记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的,所以不仅在实践中会出现使用字号商标相同的情形,而且均获得注册登记的相同商标和字号的情形也极为常见。
从杭州“毛源昌”与嘉兴“毛源昌”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到宁波“好太太”与广州“好太太”之间的权利之争,权利人因此发生争议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商标和字号在功能上具有许多相同之处,最重要的就是识别和表征功能。
商标是经营者在商标或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特征,意图区分商标和服务来源的标志。
字号则是企业主用来表明自己身份的一种标记,在我国通常由汉字组成。
但二者也有明显的不同。
首先,字号具有唯一性,一个企业只能拥有一个字号,因此字号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商标却没有此种限制,一个企业在不同的产品上可以注册多种商标。
其次,两种注册登记的机关不同,企业字号由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商标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
两者的效力范围也不同,字号通常只在依法登记的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内享有专有权,而商标如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可以获得跨领域的保护。
最后,从存续时间来看,字号与企业是共存亡的,而商标的有效期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需要企业及时进行续展。
由于商标和字号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的商标局统一管理,字号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两项工商业标记分别登记,信息没有相互沟通,这是冲突发生的客观原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倾向于通过商标和字号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区分和识别。
由于商标与字号在区分和识别功能上的相似,经营者在使用两种工商业标记时,不再严格区分适用,使得这两种工商业标记的识别和表征功能逐渐趋于一致,经营者不做区分的使用也使得消费者在通过商标与字号识别产品时,不再严格区分,于是,功能的趋于一致使得两种权利的冲突也日趋频繁。
由于商标与字号功能的趋于一致,使得利用登记制度来搭知名企业或者知名商标的便车成为可能,因此,在利益的驱动下,有些企业通过使用相同的商标或字号造成消费者混淆,花费极少的成本,来攫取他人辛勤劳动的成果——高质量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或字号的联系。
在具体个案中,如果发生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冲突,应当从二者发生冲突的原因来分析。
如果仅仅由于客观原因产生了冲突,一般不宜认定为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是存在主观上的原因,也即行为人有“搭便车”的意图,则要具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
从工商业标记的功能来看,经营者通过严格把关产品质量、并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等行为,使得该工商业标记上负载了企业的商誉,消费者也因此建立起了该工商业标记和产品之间的联系,能通过商标区分产品来源。
为了维持这种基本功能的发挥,法律赋予工商业标记权人独占的使用权。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标和字号提供保护的原因,是因为该商业性标记在使用的过程中,消费者建立起了其与商品之间的联系。
由此可以得出,工商业标记权的产生源于权利人对该工商业标记的使用,在消费者的思想中建立起了该工商业标记与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
因此,对于此类争议问题进行处理时,必须根据事实研究品牌的积累究竟来自何方。
如果涉嫌侵权人作为字号或商标的所有人,对品牌的培养付出了自己的劳动,那么,在这种双方均对品牌的积累有所贡献之时,应当依据具体的案情,判定不存在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双方的使用。
但如果只有企服快车当事人,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商号权人对品牌的价值形成做出贡献之时,且涉嫌侵权人存在蓄意“搭便车”的行为,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商标与商品在思想上的正确关联性,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则应当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例如,201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蒋有记”标识争议的问题上,就根据商标和字号上声誉的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努力,判决原告是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上的相应权利。
被告经过自己的诚实劳动,为该商标上相应商誉的取得付出了努力,且并不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标的故意,因此,能够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蒋有记”字号,但不得改变原标识、不得扩大经营区域或规模,并通过适当标记和注册商标做出区分。
对于此类问题,实际上还涉及到判决方式的选择。
工商业标记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区别和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如果行为人使用近似的商标或字号,使得相关公众对工商业标记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产生混淆,则商标与字号制度的功能无法正常的发挥,消费者的利益也将因为产生的混淆而遭受损害,所以,法律禁止此种混淆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即为此类纠纷的判决方式选择树立了良好的典范。
立法者是从商标保护的客观要求和商标的内在特性及其规律出发而设计商标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规定来探求制度建立的基础及其为工商业标记提供保护的缘由,在案情利益复杂化的情形下,才能拨开迷雾,真正实现制度原本要追求的朴素的正义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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