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将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变形使用的方式,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
在发生纠纷时,他们往往会拿出商标注册证作为“挡箭牌”。
按照《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标志图样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使用商标,“变形”使用不仅不规范,而且极有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中所述案例就是“变形”使用商标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值得相关执法机关和商标注册人关注。
(图一)
(图二)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4日,爱世克私公司以QL公司、徐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泉州市中院在一审中认为,QL公司、徐某未经爱世克私公司授权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与爱世克私公司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 标志,侵犯了爱世克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承担50万元、5万元的赔偿责任。
Q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侵权认定和一审法院大部分判项,仅将QL公司的赔偿金额一项由50万元调整到40万元。
因徐某缺席审理,二审法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期届满后,判决书在2017年6月正式生效。
法院观点
关于此案的定性处理,二审法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
(一)被控侵权 标志与爱世克私公司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首先,爱世克私公司的 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该商标在专业跑步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度。
其次,将被控侵权 标志与 商标比较,二者的图案和线条构成基本相似,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标志没有闭合,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故被控侵权 标志与爱世克私公司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QL公司主张其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 标志是对庄某已注册商标 的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 商标与爱世克私公司的商标合法共存的情况下,QL公司作为 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商标。
经过比对可以发现,QL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的 标志,与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相去甚远,更为接近爱世克私公司的商标。
该公司既未做到规范使用,也未对注册商标作合理的区分和避让,故其行为构成对爱世克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件评析
福建省高院的判决书对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
1、注册商标如果仅仅是不规范使用,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改正。
2、如果不规范使用的同时,还构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未对合法注册的商标作合理区分和避让,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品混淆,则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追溯《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可知,《商标法》旨在为商标使用、商标注册行为提供良好的秩序规范。
《商标法》对于商标的保护是以“注册”为原则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以注册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限的。
超出核定范围,或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图样,均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商标实际使用形态与他人注册商标之间进行比较。
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图样,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商标形态与投诉人商标进行比对,如果构成近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不限于国内消费者)混淆的,作出侵权认定。
实际上,在行政执法中,不规范使用商标,如果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也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2011年5月,QL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下列图二中的鞋品。
图一商标所有人爱世克私公司以QL公司使用在鞋子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广交会知识产权贸易纠纷投诉站投诉,大会投诉站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2013年11月10日,福建省南安市工商局在徐某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再度查获图二的鞋子700双。
根据徐某的供述以及徐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下单合同,这些产品是QL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的。
南安市工商局认为徐某在鞋子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爱世克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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