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商标与消费者热线电话“12315”相似招致纷争,法院终审判定具有不良影响——
“21315”不是想用就能用
提及“12315”,人们并不陌生,而围绕着“21315”商标,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绿盾征信公司)与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中品质协公司)数次对簿公堂。
近日,双方纠纷终审有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21315”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据此驳回了中品质协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数字商标陷无效纠纷
据了解,为解决消费者“投诉难”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3月15日在全国统一开通“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专用电话。
2004年11月11日,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贰壹叁壹伍(北京)征信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中品质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企业资信及履约能力评估等。
据中品质协公司运营的“2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www.21315.com)显示,其取名“21315”意为“21世纪的‘315’”。
2002年1月9日,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第3064731号“21315”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等第35类服务上。
后经续展,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6年1月28日,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将诉争商标转让予中品质协公司,同年7月2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
据了解,绿盾征信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
该公司宣称,旗下运营的“绿盾全国企业征信系统”(www.11315.com)已发展为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信息汇聚平台、消费者投诉维权平台、企业信用查询平台。
针对诉争商标,绿盾征信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消费者申诉举报专用电话“12315”近似,而且缺乏显著特征,应当被宣告无效。
同年3月17日,绿盾征信公司向商评委进一步补充理由,称诉争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绿盾征信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中品质协公司故意使消费者(企业)误以为其经有关部门授权进行产品质量、企业质量、绿色低碳等认证评定,系恶意滥用“21315”标志。
2016年9月13日,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认为“12315”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消费者申诉举报专用电话,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诉争商标为“21315”,仅与“12315”前两位数字顺序不同,数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中品质协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院终审护社会公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不同的电话号码均由数字构成,有些电话号码之间的差异并不显著,故相关公众在识别电话号码时一般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诉争商标“21315”与消费者申诉举报专用电话“12315”前两位数字顺序不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据此,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不充分,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纠正。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诉争商标由5个未经艺术化处理的阿拉伯数字组成,要素构成单一,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低。
但中品质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1年起便在商业活动中持续突出使用诉争商标,并通过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与中品质协公司建立起了对应联系,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绿盾征信公司与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6月1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数字“21315”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接受消费者申诉举报设立的服务电话“12315”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诉争商标与“12315”数字构成相同,仅前两位数字顺序不同。
将“21315”作为商标使用,将淡化“12315”这一具有公益性质的电话号码的识别力,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如果鼓励此类商标的注册,亦容易导致其他与官方标志、公益标志相近似的标志被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不利于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而在社会公共领域与市场经营主体利益之间所作的必要区分,亦有悖于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其示范效果十分消极。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存在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下,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已无审查认定的必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品质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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