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生产、重庆帅某销售的“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其产品包装盒及易拉罐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棵核桃核桃乳”字样,且易拉罐产品中使用的“六棵核桃核桃乳”字样的排列方式以及标注位置均与河北某饮品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中标注的排列方式以及标注位置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法院查明,“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与“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属相同商品。“六棵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且“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是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独特性,形成了较为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法院认为,石家庄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河北某饮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帅某销售前述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石家庄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生产、重庆帅某销售“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判决石家庄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石家庄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重庆帅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元。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一种商业标识,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承载商品商誉等功能。其他竞争者负有合理避让义务,不得有‘搭便车’的行为,否则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承担民事责任。”承办法官在对此案进行评析时表示。
通报称,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重庆市一中院去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540件,审结507件。(记者 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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