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宙星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則7別1。
法定代表人辛龙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心妍,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利生公司持有的第 1616780号“T.B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由长方形边框和字母B2组成,位于该长方形边框中间的B2是主要识别部分; 英利生公司的第1 600766号“B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虽 然经过图形化处理,但消费者仍能识别出图形化的B2,因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犯。
争议商标由被“.”隔开的英文字母“T”与“B2”构成,其中“B2”和“T” 相对独立,同时相关公众无法得知也无须得知宇宙星商业管理 公司在设计时所赋予的英文整体含义。
因此,争议商标完整地 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B2”,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钱包、裘皮、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所述的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图样相同的商标注册在我国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因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故上述情况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性。
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在国内销售、宣传、获奖情况的证据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法院不予釆纳,而根据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专卖店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裘皮、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可以被消费者所区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第13292 号裁定。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 3292号裁定。
本经审理查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同时,“T.B2”也是国际商标,在台湾地区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书,虽然上述商标是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并且也有过争议,但经审定,其合法权利继续有效。
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了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书、专卖店照片。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292号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中的字母“T”与“B2”之间以一个“.”隔开, 消费者易将其视为是由“T”和“B2”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合 而成,而且作为市场终端的消费者,无法得知也无须得知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在设计争议商标时所赋予的含义。引证商标一是由一个长方形边框和字母132组成,其中B2位于长方形边框的正中间;引证商标二虽然经过图形化处理,但消费者仍能识别出图形化的B2,因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B2,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钱包、裘皮、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撤销争议商标。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部分是“B2”,而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
由于“B2”在争议商标中是相对独立的部分,且“T”对“B2”进行修饰后并未形成能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的新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第25类商品与第18类商品在功能、用途、 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因此两类商品不属 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主张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B2”商标具有知名度,因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一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存在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故对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故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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