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汾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异议人一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汉汾” 作为酒业标志的使用是一个历史传承的过程,其所凝聚的商誉系由生产“汉汾”酒的湖北武汉企业所共同创造。我局认为,“汉汾酒”若由被异议人注册并独占使用应为不妥,且被异议人作为山西酒业企业,其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汉汾酒”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59972400号“汉汾酒”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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