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
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超期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撒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被申请人撤三通知书及信封、营业执照副本;
2、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
3、公司介绍、产品介绍宣传手册;
4、芯片产品相关代理协议、购销合同、订单、对账单;
5、封装协议、订单、对账单、发票。
商标局将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截图。
商标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寄送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发票;
7、打标图。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印刷电路等商品上。
2、鉴于商标局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365号决定中维持了复审商标在“1.印刷电路板;
2.芯片(集成电路);
3.电子芯片;
4.印刷电路;
5.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而本案为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的撤销复审案件,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五项商品。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另有第2181999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板;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 ;印刷电路”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缺乏其他有效交易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代理协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购销合同、订单、对账单均非原件,仅在左上角或右上角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其中部分证据页面的复审商标处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难以确认。
另,申请人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截图显示上述合同及订单中的SC09A等芯片商品或显示了第21819993号图形商标、或未显示商标,均未显示复审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难以与本案复审商标形成对应关系,进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芯片商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芯片封装,不能证明相关芯片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的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订单已经实际完成。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商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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