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限定为基于骗取税款的特定目的,但能否由此得出“有货虚开”行为就肯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甚至无罪的结论呢?
对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有货虚开”行为,要对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1)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24年第39号公告规定的行为类型,因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允许的行为,就不能冠以“虚开”之名。
对这种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排除了其行政违法性,而对于刑法中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行政犯来说,该行为自然丧失了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就本质来说,这种行为也确实不具有作为犯罪最本质特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而,这种被行政法认可的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以他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该他人公司名义收取货款、开具发票,实际加工劳务由其本人完成,交易产生的税款由开票公司(被挂靠方)扣除、缴纳,其本人与该他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因此,张某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之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对2024年第39号公告解读的情形。
而且,同类行为在现实社会中也普遍存在。由此,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是仅仅基于有真实交易这一形式性的因素,仍是基于本罪的构成要件,基于对本罪危害性的实质把握。
(2)对于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虽不具有骗取税款之目的,但系出于逃税、骗取贷款等其他非法目的的“有货虚开”行为,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可能构成逃税罪、骗取贷款罪等其他犯罪。
有真实交易,与行为人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有真实交易,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当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能必然得出基于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客观上就不可能造成国家增值税款被骗的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结论。换言之,行为人基于真实交易行为进行虚开的,也可能实现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在真实交易中没有缴纳增值税——如在进项中以不开具进项发票的低价交易,则国家并未基于该真实交易而征收到相应税款,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在交易后以从第三方获取的发票进行抵扣,就将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只有行为人在真实交易环节缴纳了增值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应抵扣情形的,此时行为人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国家亦才有对行为人进行抵扣的义务,行为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行为才不存在骗取税款之目的。
换言之,行为人向国家申报抵扣税款的前提有二:
一是行为人在上一交易环节缴纳了增值税,即国家从该交易的增值部分征收到增值税;二是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的权利。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进行阐释,要立足于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根本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区分不同性质的“虚开”行为社会危害性之差异,而不机械套用法条;也不能客观归责——对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就一概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放纵了对某些虚开犯罪行为的打击;更不能从张某案中得出“有货虚开就不构成犯罪”的武断结论。
判断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不能基于“有货”“无货”这个标准,“有货”的“虚开”也可构成本罪;“无货”的“虚开”,如果不是为了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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