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宝华公司诉恒远公司、周某芝、合力泰公司等四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周某芝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万元,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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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审结了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司(下称宝华公司)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公司(下称恒远公司)、周某芝、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力泰公司)、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司井开分公司(下称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判决周某芝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万元,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利引发纠纷
据了解,宝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和销售精雕机、高光机的厂家,并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
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宝华公司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2016年12月6日,宝华公司提出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某丽” ,已准予变更。
2017年1月5日,“李某丽”与宝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涉案专利约定独占许可宝华公司实施,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制造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恒远公司主要从事小型精密数控机床设计、销售等,其产品主要应用于手机制造业、玻璃制造业、模具制造业及精密机械零件制造业。
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与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臻誉公司)同属恒远公司的子公司。
臻誉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周某芝,经营范围为:
数控机床、机械配件、模具的产销、加工、维修等。合力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平板显示器材、触摸屏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研发等。
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系合力泰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
宝华公司认为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购买的,由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制造的精雕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将恒远公司、周某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诉请销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指涉案精雕机中的上下料装置、翻转机构和上下机构;恒远公司和周某芝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恒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无固定架和滑块,无涉案专利的圆形旋转气缸;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只能前后方向移动,涉案专利的移动工作台在XY轴方向上移动,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宝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他三被告均同意恒远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宝华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前仍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宝华公司在该案中明确称其是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主张当时的侵权行为,故宝华公司属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的精雕机在铭牌上记载臻誉公司是制造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臻誉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机器上同时标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恒远数控”标识,恒远公司确认“HENGYUAN及图案”标识是其注册商标。
综合上述事实,在恒远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宝华公司主张臻誉公司与恒远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与事实相符。
宝华公司主张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宝华公司主张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法院亦在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录像保全,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上述合同上记载的产品型号相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厂家信息及标识,故认定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依上述合同购买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法院认为,恒远公司、臻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臻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宝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周某芝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万元;恒远公司因与臻誉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上述金额中的250万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支持赔偿
宝华公司、恒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
宝华公司请求改判恒远公司、周某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恒远公司、周某芝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使用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75台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恒远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25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共同辩称,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车间涉案精雕机总数为175台,其中型号BM80-
2、BM40-
2、BM80-4精雕机分别为100台、70台、5台。
一审法院保全笔录中“肖霆”“付金龙”的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签,证据有重大瑕疵。
周某芝未发表答辩意见。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恒远公司应否与周某芝承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连带责任;
四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该案中,恒远公司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要依据是宝华公司在5W109990、5W115481号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书。
宝华公司虽在上述意见书中作出了移动工作台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移动的陈述,但其陈述并未体现其通过限制专利权保护范围换取专利申请的授权和专利权维持有效的明确意图。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宝华公司不存在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技术方案;在该案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不满足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产品,符合该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判令停止使用,故该判决正确。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已经支付相关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宝华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广东高院改判,周某芝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万元,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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