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申请要求并没有什么难度,对于作品或软件申请无明确界定线,但著作权的存在代表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为了保障著作权登记行业规范,多数人需要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那么著作权登记证书作用多大呢?
著作权登记证书作用多大呢?本文作者通过分析一个案例,为您解答此问题。
案情介绍
朱某系河南商丘人,其于2016年2月1日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于2016年4月5日获得“豫冰熊”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3月,朱某称其发现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冰熊公司)在其生产的冰柜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便委托公证处公证了其通过京东商城购买冰熊公司产品的过程,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对朱某享有的“豫冰熊”和“卡通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诉讼中,冰熊公司不认可侵权行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证据,仅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的相关销售合同以及新闻联播视频光盘,称其在朱某登记作品之前就早已在其产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构成对朱某著作权的侵犯。
后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冰熊公司应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熊”形象。
该判决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的处理,业界有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著作权归属方面仅系初步证明作用,但登记行为毕竟对外具有公信公示效力,如在原告出示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著作权权属继续举证,必然会导致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虚设,故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足以认定权利归属状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足以证明权利归属,应根据对方举证情况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反证或提交的反证不足以否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则可以推定持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告即为著作权人。
该案中,原告朱某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义务,且冰熊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在朱某取得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之前已经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是其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完成,故此时朱某无需继续举证,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足以推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系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故仅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享有著作权,在被控侵权人并不认可其权利的情况下,即便被控侵权人并未提交反证,也不能免除原告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权利来源,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认定其享有相关权利。
该案涉及到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诉讼中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著作权归属方面仅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但对于该条中所称的“初步证据”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分歧较大。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取得方式是自动取得,不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
如权利发生冲突,法院应当在事实审查后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依据。
希望作者观点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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