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便利企业退出市场,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简易程序是指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无需办理清算组或清算人备案,企业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或者确定没有债权债务后,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程序。
第三条 内资有限公司、内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债权债务、或原有债权债务已在申请注销登记前自行清算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的,可以自主选择按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适用注销登记简易程序:
(一)依法被吊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尚未移出的;
(二)企业股权(投资权益)已被冻结或者已出质登记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案件尚未结案的;
(四)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要求限制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五)企业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六)利害关系人提出与企业存在劳动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注销必须报经批准的;
(八)登记机关认为不应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备案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不适用注销登记简易程序。
第五条 企业适用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全体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申请注销的企业不存在本办法第四规定的情形;没有债权债务或原有债权债务已在申请注销登记前自行清算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对未清偿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六条 公司适用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股东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
(四)全体股东按本办法规定共同签署的承诺书;
(五)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清算报告;
(六)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提交清税证明;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七)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提交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
(八)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七条 合伙企业适用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解散决定;
(四)全体合伙人按本办法规定共同签署的承诺书;
(五)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清算报告;
(六)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提交清税证明;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七)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证明;
(八)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适用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投资人按本办法规定共同签署的承诺书;
(四)投资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五)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提交清税证明;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六)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证明;
(七)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企业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申请后,通过门户网站公示企业名单,公示期为30天。
第十条 公示期满且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
公示期间,利害关系人对其债权债务清算情况或注销登记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终止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处罚,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纳入信用约束管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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