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领导责任,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归档保管与利用、权属与处置、鉴定与销毁、信息化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七部分。
《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审计档案的责任条款,并对事务所存续、终止时审计档案的保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审计档案的管理责任。
《管理办法》强调,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领导责任,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管理办法》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管理办法》把征求意见稿中,由“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管理,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
《管理办法》中删掉了“跨境监管合作中涉及对境外提供审计档案的,按照财政部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监管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部分。
财政部规定《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2016]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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